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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r里的知识产权

vr里的知识产权

对于任何一个新兴行业,谁都知道在早期开始,构建技术壁垒是一件很重要的事。一是利用技术壁垒构建产品性能/卖点优势,让卖相更好一点;二是利用知识产权专利优势来吸引投资方注意,吸引更多的投资;三是可以借此树立品牌形象。

软件程序源代码,行业内又称底层算法,是vr产品的技术核心内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vr产品的程序源代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我们知道,成熟的vr生产商多属于国外企业。对于国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的著作权的保护,受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的约束。我国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加入的国际条约有《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确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因此,如果该vr生产商所在国也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其在我国境内视同我国“国民”同样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先来介绍一下什么是vr。vr,virtual reality,翻译过来就是虚拟现实。虚拟现实技术是一种可以创建和体验虚拟世界的计算机仿真系统,它利用计算机生成一种模拟环境,是一种多源信息融合的、交互式的三维动态视景和实体行为的系统仿真使用户沉浸到该环境中。

vr产品中未开源的程序源代码受著作权法的全面保护。如果vr生产商发现他人生产的vr产品的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与自身的产品功能相同或者类似,或者可以运行其独家所有的内容平台,那么该vr生产商作为软件著作权人很可能提出他人利用其未开源源代码进行“破解”或者“反向编译”,主张他人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著作权保护

应该说,vr产品中未开源的程序源代码受著作权法的全面保护。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剽窃或者复制他人计算机软件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比较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人双方的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者构成实质相同。我认为,如果经过中立机构鉴定,认为被控侵权人的程序源代码与著作权人的程序源代码之间存在相同或者构成实质相同,而被控侵权人不存在其他法定理由或者合理解释时,其行为就落入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部分复制或者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反之,如果不存在相同或者构成实质相同,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因此,被控侵权人可以以此为由抗辩其并未进行“破解”或者“反向编译”,而是独立设计了新的程序代码,不构成对前者著作权的侵犯。

(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具有独家内容平台的vr生产商,会将其产品与内容平台之间会通过产品软件中的驱动程序所带有“平台与特定设备间的交互规则”(又称交互协议、通信协议)进行绑定。如果在后设计的vr产品与在先的vr生产商特定内容平台进行了兼容,那么最终产生的市场效果是vr生产商的内容平台被其他产品所利用,客观上降低了vr生产商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应遵循的商业道德,vr生产商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例如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掌中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财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在pica软件中使用了原告的通信协议,法院最终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商业秘密保护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列举,软件是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载体之一。因此,未开源的vr产品软件,尤其是程序中带有的交互协议,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同样属于vr生产商的商业秘密,如果发现其他vr生产商“破解”或者“反向编译”其交互协议的,权利人可以其他vr生产商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虚拟现实技术现在看起来还非常初级,但是终有一天它将成为我们与计算机交互方式最大的一种转型,改变人们与科技之间的关系。虚拟现实技术未来最终将让我们与虚拟世界之间,更加自然的交互。

卡西本莫
卡西本莫
知识产权解读专家及轻度强迫症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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